甲方不办结算乙方催款不及时导致千万工程款回款遥遥无期

发表时间:2024-04-30 17:22:52 来源:工程机械

  2014年,某建筑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机械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车间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相关支付方式、条件。

  同年8月,建筑公司开始入场施工,2015年8月,案涉工程完工,建筑公司向机械公司交付了报告,后建筑公司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确认了工程结算值,双方对结算值并无争议,但机械公司只支付了其中一部分,对于剩余部分始终未予支付。

  机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案涉工程地面有裂缝,因此其并未对工程并进行验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实际上,机械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占有使用。

  2017年1月,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将机械公司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并主张了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擅自使用,且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建设、施工、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分部(子部分)验收合格,工程已由原告委托相关单位做了造价结算,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别判定,不予准许。

  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质保金返还等条件均已成就,并依法计算了拖欠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机械公司已擅自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其后六个月时间内,建筑企业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机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开始,到建筑公司上诉,时间已超过一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因此对建筑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最终,一审判决为: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将债权合法转让给了丁某,丁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当地省高院上诉申请二审,二审结果维持原判,丁某遂向最高院上诉申请再审。

  最高院受理申请后,经过审查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是不是能够行使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认定,本案一审后,建筑公司将全部债权合法转让给了丁某,可见,丁某的债权系承继建筑公司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工程款,其债权也应限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款项范围。丁某本案起诉主张解除建筑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行使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生效的一审判决内容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优先受偿权是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能够顺利实现的重要保障,但对于主张时间有严格要求。本案纠纷发生与法院裁判均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当时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已延长至十八个月)。

  但在实践中,许多施工合同纠纷都有甲方因为种种原因始终没办理竣工决算的情况,这样一来,怎么样确定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起算点就显得很重要。

  法律规定,只要甲方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就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这一条款原本是为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权益的,但相应的,承包人如果想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必须从这一日期开始计算,超出十八个月之后,则不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机械公司已依照破产程序申请了破产,应依法对其所有债权进行清偿。虽然机械公司承认了丁某申报的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建筑公司及丁某并没有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最终丁某的工程款债权能不能够实现、能实现多少都是未知数。

  本案充分说明了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性。如果建筑公司和丁某在规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那么即使机械公司破产,他们依然就工程款债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后的财产部分优先受偿。

  这就给所有工程人提了一个醒,如果被甲方拖欠了工程款,一定要尽早起诉,第一时间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只要晚了一步,钱可能就拿不回来了。